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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滯納金怎麼算?信用卡辦理條件

信用卡滯納金怎麼算?信用卡辦理條件

信用卡滯納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還款日實際還款額低於最低還款額的情況下,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要支付滯納金。根據瞭解,滯納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但由於各家銀行政策的不同,所設的最低額度也不盡相同。

信用卡滯納金怎麼算?信用卡辦理條件

信用卡滯納金怎麼算?信用卡辦理條件

什麼是信用卡滯納金

信用卡滯納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還款日實際還款額低於最低還款額的情況下,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要支付滯納金。根據瞭解,滯納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為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但由於各家銀行政策的不同,所設的最低額度也不盡相同。

簡介

例如:持卡人小劉刷卡消費1500元,如果在到期還款日小劉只向銀行還款500元,那麼銀行將對低於最低還款額的部分即:1500元-500元=1000元收取滯納金,收取滯納金的金額為:1000元*5%=50元。

性質

第一,滯納金的產生基礎是公法之債的不履行。“如果債權的觀念可以理解為特定主體之間一方請求另一方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的話,那麼這種觀念決非私法所獨有,而應為公法、私法所共通。”84一般而言,公法之債具有以下特點:其一,公法之債是一種法定之債,遵從公法強制原則,故其從產生到消滅的全過程,均由法律明確規定,不由當事人任意選擇而定,不承認以和解方式解除其債務關係;而私法上的合同之債為約定之債,是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而成立的,來源於私法自治原則的合同自由原則。其二,公法之債具有一方主體的特定性,主要表現為國家或者政府;而私法之債的主體並無限制,民事主體皆可成為私法之債的主體。其三,公法之債具有金錢給付性和關係內容的不均等性;私法之債不以金錢給付為限,而且其給付內容一般具有價值的對等性。此外,公法之債的債權人往往享有私法之債的債權人所沒有的種種特權,例如公法之債產生爭議或得不到履行時無需藉助司法機關而自行實現其債權的強制執行權(自力救濟),以及相對於私法之債的優先受償權。發端於1919年德國《租稅通則》第81條“稅收債務關係說”的稅收之債是公法之債的典型,世界各國在稅法上規定滯納金的理論根據也正基於此。

第二,滯納金是督促公法之債履行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於滯納金是以罰款的方式作出,因而有學者從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執行的起因、當事人所承受的最終法律效果、行為模式和行為性質的同一性指出兩者屬於同一範疇,在作用於行政事態時有某種從屬性或補充作用。而行政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作為行政強制執行的執行罰不是行政處罰。雖然執行罰具有罰的外形與功能,兩者都是使違法人承擔新的義務;在執行罰不能迫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最終仍需與行政處罰一樣,採取直接強制執行手段。但它與行政處罰顯然不同:其一,性質不同。行政處罰和執行罰雖然都是針對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但行政處罰本質上屬於制裁性法律責任,僅限於設定新的義務;執行罰屬於強制性法律責任,是以設定新的義務的辦法來促使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其二,目的不同。行政處罰的目的在於制裁,通過制裁使當事人以後不再違法,著眼點在於過去的違法行為;執行罰的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其著眼點在於將來義務的實現。其三,原則不同。制裁性法律責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罰”為原則,一次違法行為只懲罰一次;強制性法律責任的最終目的在於義務的履行,因而執行罰可以多次適用,直至義務人履行義務為止。學界對於執行罰與行政處罰關係的分歧對於滯納金性質的認定並無多大影響,關鍵在於滯納金僅僅是確保公法之債得以履行的一種手段,當這種間接強制的手段失效之後應該是直接強制的及時介入,而不是“釣魚執法”模式下行政機關對公法之債債務人財富的覬覦。因而,現實中屢屢出現的鉅額滯納金案例無疑是將手段作為目的,從而異化了滯納金制度設定的初衷。可是,“在與刑事罰的關係上,執行罰的過錯罰款數額必須與之均衡,這樣的話,與刑事罰相比較,被認為抑制效果甚微”。170.由此導致的結果是:日本《行政執行法》被廢止後執行罰制度的式微,僅在《防沙法》第36條中規定了執行罰制度,作為確保不履行作為義務的替代方法是刑事罰的廣泛匯入。

第三,滯納金的課徵主體是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對於執行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兩大法系本來有重大區別。其根源在於對於行政強制執行權的性質的認識,普通法系國家從來都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司法權的一部分。在美國行政法上,將行政強制執行的手段(執行罰)稱為“簡易權力(summarypower),屬於簡易行動(summaryaction)的一種形式”而行政機關的簡易行動,是一種例外的行政執行程式。……這種執行方式由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實現執行目標,不需要法院的支援。然而不能認為這種執行方式和法院完全無關。因為行政機關的簡易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超過必要的範圍,仍然處在法院的監督下。”但在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則歷來將行政強制執行權看成是行政權的一部分,由行政機關自行執行。在法國行政法上,“行政處理的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理中所規定的義務時,行政機關在必要時可依職權強制執行,毋須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這是行政處理的一種特權。”在德國行政法上,“行政執行法的核心是行政行為。在國家和公民之間的請求權和其他義務的執行方面,行政行為如同民事裁判那樣具有作為執行根據的功能。可以認為,行政執行就是行政行為的執行。在這裡,行政機關享有相對於債務人的特權,即可以自己設定執行的根據並且自己執行,無須申請法院。”但是在二戰以後,隨著各國民主政治體制的重建,對行政強制執行制度也進行了改革,行政權當然包括強制執行權的觀念受到衝擊,行政強制執行權須有法律特別授權的觀念逐漸為人們所接受。行政機關在當事人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時,並不自然地享有強制執行的權力,仍應視法律的具體規定判斷自己能否實施強制執行。並且,從我國已經形成的強制執行制度可以十分明確地看出,行政強制執行是國家機關對不履行行政義務者所採取的強制手段,因而,行政強制執行權不是由行政機關所獨享,事實上,司法機關享有絕大部分的行政強制執行權。“行政強制執行的‘行政’二字,並不意味著強制執行權屬於行政機關,而是實現行政權的手段。”由此衍生出滯納金的法定原則,即滯納金的設定必須有法律(狹義上的法律)依據,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的程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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