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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詐騙案例-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案例-信用卡詐騙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既對國家有關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具體來講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時也給銀行以及信用卡的有關關係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產生損害。

信用卡詐騙案例-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詐騙案例-信用卡詐騙罪

什麼是信用卡詐騙

信用卡詐騙(又叫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其既對國家有關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具體來講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時也給銀行以及信用卡的有關關係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產生損害。犯罪物件是信用卡。所謂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類髮卡機構)以持卡者的信用為條件,發給持卡人的用於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一種信用憑證。以此憑證,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消費,接受服務,如到商嘗商店購買物品,到賓館、飯店、娛樂場所享受服務等,而不必支付現金。爾後由信用卡指定消費的地點通常稱為信用卡特約商戶向髮卡行支付款項,髮卡行再從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項中扣除有關消費費用。同時,持卡人還可以憑卡到髮卡機構指定的營業網點存取現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轉讓或轉借,更不能典當或抵押。

信用卡,就其內容而言,一般應包括:

(1)在卡片的正面上,應印有信用卡公司設計的圖案、公司名稱及信用卡名稱,並有信用卡專用標誌或防偽暗記;(2)用打卡機將信用卡公司的代號、信用卡號碼、持卡人姓名、有效期等內容用凸起的字碼打在卡上,以便在使用時可用壓卡機將這些內容複寫在簽字單上;已在信用卡的背面預留持卡人的簽字,用之與簽字單上的字型相對較。一般還印有髮卡公司諸如限用範圍、支付貨幣種類限定等的簡單宣告;(3)在背面設定一條磁帶,記錄持卡人的有關資料與密碼,以供電腦終端或自動櫃員機鑑別真偽。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具體行為表現為: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購買商品、在銀行或者自動取款機上支取現金以及接受信用卡進行支付、結算的各種服務。這裡“偽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條規定的偽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種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對偽造的信用卡,有的是偽造者自己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也有的是偽造者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給他人或者送給他人,由他人使用,進行詐騙活動。無論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對使用者來說,都屬於“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無論是進行購物或者接受各種有償性的服務,在性質上都屬於詐騙行為。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所謂作廢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有關規定,作廢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幾種:

(1)信用卡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動失效。根據髮卡銀行和信用卡種類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長時限的。對於超過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繼續使用而辦理換卡手續的,都應將過期的信用卡交回髮卡銀行或者髮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內中途停止使用該卡,此時該信用卡有效期雖未到,但在辦理退卡手續後即歸於作廢的。(3)因掛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作騙,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騙取財物的行為。如使用撿得的信用卡的;未經持卡人同意、使用為持卡人代為保管的信用卡進行消費的等等。

4、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髮卡銀行信用卡帳戶上資金不足或已無資金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信用卡的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費信貸、即允許持卡人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先行消費,以後再由持卡人補足資金,並按規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我國各發卡銀行一般均規定允許持卡人在一定限額內進行短期的善意透支。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銀行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點,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後潛逃隱瞞身份、以逃避還款責任,這種行為即為此項所稱利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詐騙犯罪。

本罪必須是利用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的行為。“數額較大”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要界限,對於數額不是較大的信用卡詐騙行為,可以追究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並且必須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確無詐騙故意,即使違反有關信用卡管理規定獲取了財物,也不能以犯罪論處。如不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誤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論處。

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這裡的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詐騙5萬元以上者。至於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利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偽造後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屢教不改的;因其詐騙行為造成他人公私財物的巨大損失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以及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標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20萬元。至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為常業的;屬於累犯、慣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因其詐騙行為造成他人特別嚴重的經濟損失或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利用詐騙財物進行其他嚴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惡劣的影響的;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1996.12.16法發[1996]32號)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l、構成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只有主觀上具備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實踐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將自已的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如借給自己的親屬、朋友等。在表現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的。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使用規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並不是以非法佔有持卡人的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徵,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對其進行糾正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能適用本條作為犯罪處理。

2、分清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正確認定使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的信用卡詐騙罪。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本質區別就在於行為人具有不同的主觀故意。二者在客觀表現上雖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為人是為了先用後還,屆時將歸還透支款和利息;而後者是為了將透支款佔為己有,根本不想償還或者沒有能力償還,因此在行為上必然表現出千方百計地逃避有關部門的催款,甚至採取潛逃的方法躲避債務。在現實生活中,使用信用卡進行透支的情況經常發生,但行為人究竟是善意還是惡意、必須對其行為進行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確的判斷。具體結合到前述情況,如果採取提供假證明、假身份證的欺騙方法辦理信用卡,然後進行大量透支的,其行為本身就足以證明是進行惡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辦理信用卡,並使用自己的信用卡進行大量透支的,就從其透支前後的具體表現來進行分析,比如透支後潛逃的,或者經銀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償還的,或者大大超過自己的實際支付能力進行透支,實際上不可能償還的,都可以認定其屬於惡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1)不知使用的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的。一般來說,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騙故意,因為行為人自已是否擁有信用卡其本人應該是清楚的。但實踐中可能還有這類情況,即他人謊稱為行為人辦了信用卡而將偽造、作廢的信用卡交由行為人去獲取財物,行為人對此信以為真。對類似這種情況當然不能認為行為人有詐騙故意。

(2)誤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雖系冒用但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行為人自己擁有信用卡但因過失或其他原因拿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為人並非出於故意,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還有行為人對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為人是出於開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過後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說明並予以償還的,由於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應以犯罪論處。

(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許的,因此不存在構成犯罪的問題。對於區分行為人的透支是屬於善意還是惡意的問題,一般來說,行為人連續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額或者對已透支額未按期歸還又繼續超限額透支且拒不償還的均可認為屬惡意透支;如果行為人在限額內透支或雖超過限額透支但按期償還的則屬於善意透支。

(二)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應以盜竊罪認定

本條第3款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處罰。”這種情形是指盜竊犯罪分子盜竊他人的信用卡後並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詐騙財物的行為。所謂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盜竊信用卡後自己使用該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夥或朋友明知是盜竊來的信用卡而使用該信用卡的。在後一種情況下,對盜竊犯罪分子的同夥或朋友可按盜竊犯罪的共犯處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盜竊來的而使用,對使用者則不應按盜竊罪進行處罰,應當按照其使用的具體情況和情節,依照有關法律處理。如某盜竊分子竊得一張信用卡後,對其朋友說是拾來的,由其朋友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使用者就不應按照盜竊罪處理,應當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規定處理。

(三)偽造信用卡並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定性問題

對於偽造信用卡並換用偽造的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前,我國刑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信用卡是有價證券,具有貨幣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觀上有牟利目的,客觀上有偽造行為,就應定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偽造是手段,騙財是目的,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和詐騙罪的牽連犯,應以一重罪處斷。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應直接定詐騙罪。因為我國現行的有價證券有支票、股票、存摺、匯票、公債券、國庫券(不包括外國發行的在我國流通的信用卡),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為了營利,而是非法佔有公共財產,事實上,持卡買貨的行為不具有營利性質,這種行為所侵犯的客體不是國家經濟的正常執行,而是社會財產關係。在信用卡詐騙罪設立以後,偽造信用卡的行為按照本法規定,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牽連關係,應當以一重罪從重處罰。由於兩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牽連犯中的結果行為即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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